(2016)辽041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俊生与汪丽、卢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生,汪丽,卢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712号原告:吴俊生,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县哈达乡。委托代理人:郭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铭广,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汪丽丈夫)被告:卢彬,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原告吴俊生诉被告汪丽、卢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汪丽的委托代理人高铭广、被告卢彬、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生诉称,2016年4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汪丽驾驶辽A某号轿车在202国道半山庭院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的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休息3个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汪丽、卢彬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存车费、拖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66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丽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卢彬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辽D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7时20分许,汪丽驾驶辽A某号轿车在202国道半山庭院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吴俊生由东向西驾驶辽D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俊生受伤的后果。当日吴俊生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二级护理,重症监护1日,花费医疗费56606.69元,诊断为颈椎外伤、前纵韧带断裂(c56水平)四肢不全瘫、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每周门诊复查至骨折愈合,每月做X光检查至骨折愈合,颈托保护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牙齿损伤口腔科复查,继续治疗。后吴俊生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9月14日因颈椎颈髓损伤术后,三次到抚顺中心医院复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9.20元;于2016年9月7日、13日、23日,三次到抚顺市口腔病防治院进行牙齿损伤修复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9.75元。吴俊生因上述治疗诊断休息共计205天。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交警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俊生的颈椎伤残程度为十级。综上,吴俊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2237.84元(101.72元*22天)、误工费26974.68元(118.31元*22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存车费240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70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9480.16元。另查,辽A某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卢彬,该车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丽为吴俊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急诊病志、医疗门诊费票据、门诊诊断书、救援费、停车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定;关于邮寄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本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80元;关于复印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一节,原告吴俊生就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三被告均表示同意赔偿损失700元,本院尊其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5000元;关于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生医疗费58325.64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生护理费2237.84元、误工费26974.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764.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生财产损失700元、存车费2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140元;四、被告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生医疗费48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575.64元,扣除被告汪丽已垫付10000元,仍应给付41575.64元;五、驳回原告吴俊生对被告卢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