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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占军诉康爱国、薛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康爱国,薛瑞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314号原告:李占军,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康爱国,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薛瑞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李占军与被告康爱国、薛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康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薛瑞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17时18分许,康爱国驾驶豫JXS9**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车起步掉头行驶时,遇贾红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南乐县福堪中心镇卫生院诊治,当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2911.63元。南乐县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爱国负主要责任。但康爱国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本案被告车辆豫JXS9**号小型轿车属于薛瑞伟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康爱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爱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私自借给贾红飞机动车,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也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18分许,在卞张路南乐县福堪镇北马庄路口,康爱国驾驶豫JXS9**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车起步掉头行驶时,遇贾红飞驾驶无号牌长铃牌110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李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福堪中心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91.84元。原告当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医疗费2619.79元;出院诊断:1.眼面部裂伤缝合术后;2.口腔粘膜裂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长铃摩托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7)第F01--2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车损价值为1660元。另查明,康爱国驾驶豫JB81**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再查明,在(2017)豫0923民初992号案件中,事故另一伤者贾红飞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341.93元(医疗费18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607.68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742.08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爱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康爱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也未提交足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的证据,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康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请求2911.63元(291.84元+2619.79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450元(50元×9天)、180元(20元×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50元,营养费应为每日1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8天),营养费应为80元(10元×8天)。误工费。原告请求861.3元(95.7元×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故误工费应为765.6元(95.7元×8天)。护理费。原告请求861.3元(95.7元×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天,故护理费应为742.08元(92.76元×8天)。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车损。原告请求1660元。康爱国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康爱国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742.0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660元。因康爱国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3391.63元(医疗费29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607.68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742.0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660元。原告与事故中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项下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相加后未超过限额,故康爱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659.31元(3391.63元+1607.68元+16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军各项损失共计6659.31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