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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天菊与白永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菊,白永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96号原告:李天菊,1976年7月30日出生,女,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永慧,1986年4月6日出生,女,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李天菊与被告白永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8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合计7485.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应聘到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做工,从事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2016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推着“鸡公车”在德昌县德州镇祥和街占用人行道卖菜。被正在上班的原告等人发现后,原告等人上前对被告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可是被告推走了一段路后,又继续停放在人行道上卖菜,原告等人又再次对其劝导,之后,被告谩骂着将车推到了自产自销区,但却乱停乱放,原告等人又再一次上前劝导。此时,被告不但不听劝导,还上前抓住原告等人的头发对原告等人实行打骂,直到其他协管员到场及时报警才罢手。当天,原告经人护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处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永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实理由也不予认可。当天我推着车到市场的自产自销区卖菜,路上原告就骂我,我没理会,继续住前走。我停下来她也不准我卖菜,我也没说什么。后来原告和蒋虹就拦住我,有人来买菜,她们也不准我卖,还说:我们守你一天,你一分钱都卖不了,我们还有工资。我还是没理会她们,我看见我的菜摆放得有点乱,就去整理菜,原告就直接把我衣服和手抓住,还抓我头发。原告和蒋虹两人把我按在地上,我一个人根本打不赢她们。我被她们二人打伤到医院医治,因为家在农村,事情多,我住院三天就出院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白永慧推着车准备到位于德州镇祥和街的自产自销区售卖自己家中种的菜。被告进入市场在前往自产自销区时,路遇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管理人员原告及蒋虹。原告及蒋虹劝说被告服从市场管理规范,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当被告推车快到自产自销区时,原告、蒋虹二人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伤势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开支治疗费2895.84元。2017年1月3日,原告、蒋虹被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分别处以行政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被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0日,被告曾以本案原告及蒋虹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追加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该案由本院主持调解,由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6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485.84元。另查明,蒋虹已以白永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蒋虹系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管理过程中,本应理智、冷静解决与被管理者存在的矛盾,二人未能理智、冷静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并与被告发生抓扯,存在过错;被告到市场卖菜,本应服从市场管理,但却与原告、蒋虹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此次纠纷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2895.84元、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2250元(18天×1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合计7485.84元。依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245.75元(7485.8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永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245.75元;二、驳回原告李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天菊负担140元,由被告白永慧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