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赖某璋,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三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1月23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的朋友覃某(外号“大炮”)说想吸食点冰毒,然后赖某某就联系一个叫超某(音)的人购买了点冰毒回家来,赖某某和覃某就在赖某某家吸食。2、2016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的朋友覃某带了一个女性朋友到赖某某家来,并跟赖某某说“有货”(意思是有冰毒),然后赖某某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壶,赖某某、覃某以及覃某女性朋友三人一起在赖某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正一个人在家里的卧室里吸食冰毒的时候,赖某某的朋友马某(外号“林子”)带了谭某到赖某某家来,看到赖某某正用矿泉水瓶做的吸壶吸毒,马某和谭某就一起在赖某某家的赖某某卧室里吸食冰毒。4、2016年8月至10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被告人赖某某还容留其朋友吴某(外号“可子”),在赖某某家吸食冰毒两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的朋友覃某(外号“大炮”)说想吸食点冰毒,然后赖某某就联系一个叫超某(音)的人购买了点冰毒回家来,赖某某和覃某就在赖某某家吸食。2、2016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赖某某的朋友覃某带了其女性朋友赵某到赖某某家来,并跟赖某某说“有货”(意思是有冰毒),然后赖某某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壶,赖某某、覃某以及赵某三人一起在赖某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正一个人在家里的卧室里吸食冰毒的时候,赖某某的朋友马某(外号“林子”)带了谭某到赖某某家来,看到赖某某正用矿泉水瓶做的吸壶吸毒,马某和谭某就一起在赖某某家的赖某某卧室里吸食冰毒。4、2016年8月至10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被告人赖某某容留其朋友吴某(外号“可子”),在其家吸食冰毒两次。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在其驾车从融安县回三江侗族自治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1月23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民警在办理赖某某吸毒过程中,发现其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到广西融安戒毒所执行逮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某、赵某、吴某、马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天媛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泽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