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操某驾驶牌号为鄂c×××××的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得胜镇集镇往竹山县得胜界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229省道77km+30m路段(得胜花园隧道处),将隧道内的行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操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操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操某能够坦白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