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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字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娟、毛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娟,毛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字100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被执行人:黄娟,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白���镇顺江村12组。被执行人:毛子龙,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宣和乡白钟村3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娟、毛子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娟、毛子龙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务20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娟、毛子龙的房屋因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首查封,且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该财产现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娟、毛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周义审 判 员  熊绍柏代理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