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亢德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亢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18号案外人张艳,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堂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被执行人亢德贵,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住枣阳市。被执行人邱泽芬,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亢德贵之妻。本院在执行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亢德贵、邱泽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艳于2017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艳称,枣阳法院(2016)鄂0683执9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亢龙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楼XXX室单元房,其于2016年1月10日与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亢德贵、魏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付清了房款XXX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亢德贵、邱泽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鄂0683执932���之三执行裁定:将亢德贵所有位于枣阳市南岗亢龙雅居XXX号楼(共7层),一单元XXX号房、二单元XXX号房、XXX号房、三单元XXX号房、XXX号房、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及XXX号楼(共XXX层),一单元XXX号房、二单元XXX号房、XXX号房、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XXX号车库予以查封。因前述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本院于当日张贴封条和查封裁定。案外人张艳遂以上述事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0日,枣阳市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亢德贵、魏峥(甲方)与张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华路17号亢龙挂车厂北侧属神驹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的综合楼1号楼2单元七楼XXX室出售给乙方,价款XXX万元。2、张艳付清购房款XXX万元的证据XXX份,即亢然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XXX万元和2016年5月8日出具的XXX万元购房款收据各一份,2016年10月20日向魏峥转账XXX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其中包括另案异议人袁华荣的购房款XXX万元)。3、房屋装修完毕入住的照片。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系无证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张艳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在本院实施查封措施前,张艳基于合同关系实际占有了该无证房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阻却事由。张艳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鄂0683执932号之三执行裁定对位于枣阳市南岗亢龙雅居XXX号楼(共XXX层)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辉& # xB;审判员 杨天峰审判员 吴 兆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定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