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志强与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强,罗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789号原告:苏志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罗凌,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苏志强与被告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凌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罗凌因购房办理产权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罗凌未作答辩。原告苏志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为证。本院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还款以致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志强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苏志强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