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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钢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钢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钢某,男,蒙古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邓某,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再审申请人钢某与被申请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钢某申请再审称:钢某所有的马匹仅有一次进入王某承包的谷地,尚未损害该谷地农作物即被圈起来,故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钢某的九匹马在2015年10月27日进入王某承包地后,已对王某作出赔偿,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草料款错误。按农村收获习惯,农作物在10月1日前即应收获完毕,王某直到11月份还未收获,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此外,因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过高,导致评估,应由王某承担评估鉴定费或由王某与钢某按比例承担。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的陈述及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钢某在一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钢某的马匹进入王某承包的谷地,并对王某造成损害的事实,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出于自救,扣留马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在管理马匹期间支出的必要性管理费用,应由钢某承担,将钢某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给王某的1800元视为草料款,并无不当。王某是否晚于其他农户收获其农作物,是其自主经营行为,此行为不能成为钢某侵害王某农作物的合法理由。因钢某的马匹对王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具体损失数额须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钢某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钢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