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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邢家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家龙,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邢家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邢家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家龙于2016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中南锦城东门,因进出小区琐事与门卫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家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付某脸部,致门牙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付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邢家龙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家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邢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家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邢家龙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邢家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邢家龙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中南锦城东门,因进出小区琐事与门卫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家龙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击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付某牙齿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邢家龙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家龙通过向被害人付某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邢家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退赔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邢家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家龙已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邢家龙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邢家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邢家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