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蒋劲松与程龙海、陈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劲松,程龙海,陈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13号原告:蒋劲松,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海,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陈恳,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蒋劲松与被告程龙海、陈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海、陈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劲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程龙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3日,程龙海因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是被告陈恳。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债务4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35000元,明确被告程龙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龙海未应诉答辩。被告陈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程龙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1月23日借款原件1份(与证据二的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被告程龙海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恳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30日原告收到还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程龙海向原告蒋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蒋劲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程龙海2012.11月28号借”。2013年1月23日,被告程龙海再次向原告蒋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与前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蒋劲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程龙海2013.1月23号”。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恳在二份借条的下方写明“担保人:陈恳2013.2.23”。在借条的左侧底端有“2014.元.30还5000元”的字样。现原告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条中的借款,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陈恳系被告程龙海的妹夫,原告做二手车生意,被告程龙海做小工程,据称是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给被告程龙海妻子的银行卡,因时间长,已经不记得哪天转的,第二次借钱用于被告程龙海归还案外人王四七(人家喊他王雨)的借款。二份借条中“担保人:陈恳2013.3.23”是被告陈恳写的,“2014.元.30还5000元”是原告写的,其余均是被告程龙海写的。其对陈述内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龙海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蒋劲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蒋劲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恳于2013年2月23日对上述借款签名担保,有被告程龙海二次向原告蒋劲松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恳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身份及签名内容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还款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故认定被告程龙海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因二份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龙海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恳自愿对被告程龙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剩余借款及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劲松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陈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蒋劲松负担175元,被告程龙海、陈恳负担122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