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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锦禄与张敏、詹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禄,张敏,詹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375号原告:陈锦禄,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良,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詹雅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溪中学学校门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禄为与被告张敏、詹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禄(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良,被告詹雅芳(第一次到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禄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敏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张敏称做工程资金急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间被告有借有还,但一直未清偿完毕。2007年7月上旬,被告张敏再次向原告借款时,依原告要求,将历次借款的数额进行核对后,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7月7日,被告张敏向案外人姜日成借款7.4万元,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5月,姜日成将此债权让与给原告,将欠条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张敏。两被告于1996年7月12日结婚,于2008年6月18日离婚,目前两人的婚姻状况不确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1.4万元,并支付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张敏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2007年7月上旬张敏再次向原告借款,对余额进行核对,并出具欠条的过程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张敏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张敏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张敏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姜日成在一起赌博之后,张敏输给原告及姜日成赌博债而出具的欠条,赌博是违法的,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债权转让的前提,应当是债权是合法的方能有效转移,而姜日成的债权是因赌博所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不应由原告向张敏主张这部分的权利。四、詹雅芳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而且涉案的款项并非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五、涉案的款项2007年7月至今,自出具欠条后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张敏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向姜日成借款7.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复印时没把背面信息复印给法庭,现只对欠条正面信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借款,张敏认可是在2007年7月7日同一天写的两份欠条,是三个人赌博后写的。3、短信息照片、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姜日成已将其对被告的7.4万元债权让与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对声明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张敏收到过短信,但债务是赌博债,债权转让无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欠条的载体均为“香港大酒店棋牌中心”,欠条内容均书写在印刷体的背面;出具给姜日成的单据编号为0002384早于出具给陈锦禄的单据编号为0002388;通过庭审可确定该两份欠条形成于同一天,并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债权人陈锦禄、姜日成本人均到庭进行了陈述,该证据需结合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敏曾向姜日成、陈锦禄借款。2007年7月7日,张敏分别出具给姜日成、陈锦禄欠条一份,载明欠姜日成7.4万元、欠陈锦禄24万元。嗣后,张敏分文未有归还。2017年2月16日,姜日成登报声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锦禄,并通过短信通知张敏债权转让给陈锦禄。另查明,张敏与詹雅芳于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欠条也是民间借贷债权凭证的一种,被告辩解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或系违法债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的,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陈锦禄、姜日成与张敏的借贷关系,有张敏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姜日成将对张敏的7.4万元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张敏,原姜日成享有的债权由陈锦禄享有。由于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年利率不超过6%。本案债务形成于张敏与詹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詹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锦禄借款本金3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张敏、詹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9375号各方当事人:原告陈锦禄诉被告张敏、詹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0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4月21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