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弘康兴旺角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偶遇旋转火锅店,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中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苏烟4包,经物价鉴定,苏烟价值人民币88元。2、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小辣椒香锅店,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吧台上现金人民币60元。3、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实验小学对面邮亭,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邮亭,未盗得财物。4、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偶遇旋转火锅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中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小辣椒麻辣香锅店,采取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准备行窃时被店主抓获。6、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猫恩奶茶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95元、酷派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酷派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在卷,并有被害人王某、范某、顾某、张某1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张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处罚,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43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88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