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谢某(已判刑)驾驶牌照为粤BE05**丰田轿车载着被告人黄某窜至安仁县城伺机盗窃。8月6日16许,黄某在松山客栈开好房间,电话联系被害人欧阳某在松山客栈8203房间见面后,让谢某将车停放在松山客栈门口接应。随后,黄某趁欧阳某到卫生间进行洗浴之机,将欧阳某放在茶桌上的内装苹果6(16G)、白色vivoY23L手机各一部,人民币300元的手提包盗走,并迅速返回到被告人谢某的车内逃离现场。事后,黄某将所盗的300元现金分给了谢某,所盗两部手机的销赃款2400元则由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欧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退赃收据、领条、谅解书、手机销售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