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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8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志超、原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钦路XXX号院子里,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右肩着地,造成锁骨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经鉴定,上述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沈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杨某某打伤,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合计106,489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主动攻击被害人刘某某,只是与刘某某拉扯在一起时2人均倒地受伤。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刘某某系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互殴中受伤,刘某某应自行承担起受伤的后果;杨某某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2、如果法庭认为杨某某构成犯罪,建议法庭考虑杨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方存有过错,杨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且本案发生于亲戚邻里之间,杨某某系初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针对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法赔付10万多元,其仅能赔付1万元左右。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没有实际支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人出具的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医药费的实际支出,且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从中剔除。建议法庭作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钦路XXX号住处附近,以为其丈夫堂兄高某某对其辱骂,即与对方对骂,并与高某某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扭打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致使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锁骨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陈述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高东镇上钦路XXX号暂住处门外上钦路边卖早点,我丈夫过来骂骂咧咧地说菜场卖萝卜的,我堂弟媳妇杨某某以为我丈夫骂他,便与我丈夫吵起来,我就上前骂杨某某,这样我们两人互相骂着扭打在一起,杨某某拿着碗扔到我右肩,还踢我腹部,我们相互抓住双肩,她踩我时,我重心不稳往右摔倒在地,当时觉得很疼。后来我们双方先到杨园派出所接受处理,我又去第七人民医院验伤,为了省钱我回山东滕州市医院看病。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陈述我是刘某某的丈夫,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拿了个碗砸在刘某某肩膀,接着2人都倒在地上,我上前拉开他们,刘某某说可能骨折了。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某某陈述2016年9月22日上午9点30分许,我在上游村委上班,当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对面上钦路XXX号有2个中年女子在吵架,吵着吵着她们就打起来,其中一个女子将另一个女子摔在地上,被摔的女子肩膀着地,她们倒在地上还在拉扯,之后我上前将她们拉开。经沈某某辨认,与刘某某对打的女子系被告人杨某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陈述2016年9月22日9时许,我在上游村委上班听见上钦路传来女子吵架声,我和沈某某走出办公室,看见刘某某拿着个煎饼铲子在骂人,杨某某拿着个碗在喂小孩也在骂人,2人骂着相互走近,2人互撞胳膊,杨某某手里的碗不知怎得掉地上了,接着2人又扭打起来相互拉扯肩膀,然后2人失去重心一起倒地,刘某某身体右侧先着地,2人倒在地上后还在相互拉扯头发,我和沈某某上前将2人劝开。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杨某某经验伤,刘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右锁骨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杨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头部、腰部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还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并于12月21日在该院拍摄医学影像,花用医疗费367.40元。2016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原告人刘某某在滕州市伤骨医院治疗,费用总计为1,402.95元,其中个人自负金额为675.16元,统筹支付额为727.79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人刘某某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为18,500.78元,其中个人自负金额为10,043.86元,统筹支付额为8,456.91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史卡、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互殴,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据此,从杨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方面评析,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向本院交纳钱款7,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对杨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亲属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主动攻击的恶意伤害行为,杨某某本人年事较高,对杨某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伤害原告人刘某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史记载,本院确定为11,086.42元。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人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根据上海市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4,200元。3、交通费,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来证明其就医所花用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人回原籍地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人当庭陈述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糖尿病费用的意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诊疗经过可以证明刘某某在该院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为防止并发症及感染在手术前后控制血糖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人对于事件的推动、发展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判定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七角七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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