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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7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住藤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和平大酒店1楼大堂抓获被告人钟某,并自钟外套口袋内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49.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和平大酒店1楼大堂抓获被告人钟某,并自钟外套口袋内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49.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9.7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