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彭爱鱼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鱼,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89号原告:彭爱鱼,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爱鱼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简称南此老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7200元及利息5393.25元,合计12593.2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2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将位于南此老村的新渠作为门脸房宅基地以每米400元有偿出让给原告彭爱鱼,原告彭爱鱼将7200元交于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票据名字是原告丈夫刘枝根,已于2011年10月14日去世)。因该宅基地不符合建设规划条件,不在规划范围,原告彭爱鱼不能办理审批手续,无法取得该宅基地。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南此老村委会退还款项,但至今未退。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答辩称,对收据的数额和事实不清楚,上届村委会没交给现任村委会账目,具体事情不清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利率计算依据标准太高,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收取原告彭爱鱼门脸房宅基地款72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票据名字是原告丈夫刘枝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无法交付所购门脸房宅基地,也未退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爱鱼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在收取原告彭爱鱼门脸房宅基地款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也应及时交付其所属宅基地。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现无法交付原告彭爱鱼所属宅基地,责任在于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其应退还收取的宅基地款7200元以及占有该笔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彭爱鱼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彭爱鱼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9.9875‰予以计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但其具有民法中所规定的法人资格,其所做出民事行为并不因法人所属人员的换届变更或因换届时未移交账目而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爱鱼宅基地款72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爱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