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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625号原告:荆某某,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基本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已故)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赔偿其基本保险金10万元,2016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丈夫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险,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原告荆某某为受益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包括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对于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身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同时本合同终止;另外,合同还约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金。2016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另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聘用的临时代办员)代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未给付投保人保险合同,直至被保险人身故后,原告起诉前,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方得到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王某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身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拒赔,因被告的抗辩理由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范畴,对于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未在合同中签字,未得到书面保险合同,且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无效,即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荆某某基本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