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兆林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林,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635号原告:李兆林,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骅,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李兆林诉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赵家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李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李兆林工程款1654935元;二、要求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李兆林利息损失;三、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我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挂靠到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自2012年7月27日起,我对敦化市雁鸣湖镇塔拉站村矿山剥岩、运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直至2015年10月初,该工程停止施工为止。经我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口头协商一致,我就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分出来,由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我独立设账。经双方结算,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1654935元。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李兆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李兆林一分钱。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塔东露天采剥施工合同,我方负责建矿和采矿,岩石算作我方的工程量。现在我方处在建矿阶段。我单位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边坡、矿石和岩石的运输工程,分包给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我单位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存在合同关系,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付款义务。按照约定,待工程结束后,我单位和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验收。现在工程尚处于建矿阶段,也没有验收,我单位经过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同意,将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欠李兆林款项由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转让出,单独立账。我单位向李兆林付款,均是经过海林施工队的指示或委托向第三方付款。就我单位在李兆林名下的应付账款,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也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李兆林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开具发票,我单位从未和公民个人签过施工合同,包括运输的个体户。我单位用过的承揽运输的车辆,均当场结算或者向他出具运输小票,小票注明运输的吨位、单价和应得价款。李兆林未能向法院出示过这样的小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兆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兆林向本院提供的记账凭证、电话录音、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工程结算书、说明(出证单位是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账(供应商李兆林)、供应商明细账(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供应商名称为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科目余额表(时间为2017年3月,白山市友成公司敦化分公司制作财务报表,编号第145号,名称为李兆林,期末余额为1654935元);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矿岩工程机械工程分包合同、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委托书、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东露天采剥施工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塔东露天采剥施工合同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边坡、矿石和岩石的运输工程等,分包给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了一部分,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向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兆林挂靠在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名下,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和运输。后李兆林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分离出来,由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公司对其独立设账。账面显示,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尚欠李兆林工程款人民币165493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贷款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塔东露天采剥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露天铁矿设计开采界内剥岩和采矿。2013年3月21日,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甲方)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秃顶子林场,工作内容为露天采矿岩石和矿石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并约定甲方视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则上每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的80%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待合同期结束,质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该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了一部分,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向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工程月结算单显示,2012、2013、2014、2015年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均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李兆林挂靠在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名下,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和运输。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承认经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同意,将李兆林的往来帐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分离出来,由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对其独立设账。账面显示,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尚欠李兆林工程款人民币16549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包了工程后,其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其分公司非独立民事主体,其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与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该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靠挂在敦化市海林工程机械施工队名下进行施工是事实,则原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账面显示,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尚有1654935元未支付原告,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的供应商(李兆林)明细账及工程月结算表均显示,李兆林施工于2015年10月末结束,则按照李兆林施工的性质,工程为随施工随交付,即可视为2015年10月末为全部工程交付之日,则原告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关于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抗辩,考虑到原告施工结束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应当及时验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不与原告直接结算及被告不能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非对等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兆林工程款1654935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654935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7元,由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