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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帅与葛向兵、范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葛向兵,范志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440号原告:刘帅,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向兵,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范志华,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帅与被告葛向兵、范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刘帅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冀州市××滨湖小区××楼××单元××室的单元楼,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贵支付了房款8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写有收条。但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葛向兵、范志华于其位于冀州市锦绣滨湖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的单元楼房产证下发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帅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