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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永幸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幸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幸,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幸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永幸向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2,后被告人张永幸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激活使用,2016年7月5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6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永幸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永幸向浦发银行还款人民币328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辨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永幸向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42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于2016年7月5日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1月8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655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永幸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浦发银行太原分行还款人民币32807元,该行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永幸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表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张永幸甲的证言,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情况说明,还清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并获得银行对其行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幸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