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德中与张换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中,张换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972号原告:王德中,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张换华,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王德中与被告张换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中,被告张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1348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00元和门窗费2000元(4000元门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5000元(30000元×50%);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2016年5月底将房租付清,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租金19,000元,还欠1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安装防盗门,被告和原告各承担50%费用,门窗总计4,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480元,安装完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至今未给,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将房屋租金追回。被告张换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租金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我们双方已在2016年11月7日我搬出该租赁房屋时就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了,且原告已同意我支付原告480元借款就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了。防盗门窗是原告负责安装的,也是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我们当时约定如果房屋租赁四五年我可以承担一半的防盗门窗费,现在我们房租期间很短,我不同意承担房屋防盗门窗费用,也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租金,也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告房屋安装的马桶漏水,被告的办公桌椅和货物警报器被漏水所浸泡造成损坏,原告也应当承担损失费用。房屋装修时我借了原告480元也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中将位于新源县恰普河北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换华,并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屋租金为3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2000元,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2000元,第三年34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定金9000元,5月5日前交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于5月底付清。以后每年续租房屋,需在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换华两次支付了房屋租金19000元。该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德中应被告张换华要求为本案出租房屋安装了防盗门窗,并支付了安装费用。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张换华于2016年11月7日搬离了该租赁房屋。原告王德中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履约。该合同约定本案房屋租金30000元,一年的房屋租金标准为30000元,因此该合同系一年期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焦点: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在2016年11月7日解除。原告诉称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只是对被告损坏物品损失费用和原告安装防盗门窗费用及所欠原告借款进行了处理,协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元即可,且被告后来也未履行支付480元借款义务,并未涉及合同解除和剩余租金支付问题。被告辩称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派出所出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元,双方其他费用算清。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辩称意见,被告张换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换华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租赁合同为一年租期的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至今并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张换华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租金,经原告催要也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王德中作为房屋出租人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德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的诉讼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计算至法院裁判之日,本院将房屋租金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开庭之日,其租金应为29014(30000元÷365天×353天).扣减被告已付租金19000元,被告张换华尚应支付原告王德中租金10014元(29014元-19000元)。原被告未就房屋安装防盗门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已自行支付了安装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该安装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方违约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因马桶漏水造成被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就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德中与被告张换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中交还租赁房屋。二、被告张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中租金10014元。三、驳回原告王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王德中承担165元,由被告张换华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