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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勇旗等与韩玉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旗,韩福生,孙静珍,韩冰,韩玉亭,韩玉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40号原告:周勇旗,女,192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韩福生,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孙静珍,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韩冰,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韩玉亭,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环仁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江,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霏(被告之女),女,1990年2月9日出生,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职工,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周勇旗、韩福生、孙静珍、韩冰、韩玉亭诉被告韩玉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旗、韩福生、孙静珍、韩冰、韩玉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杨明利,被告韩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霏,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旗、韩福生、孙静珍、韩冰、韩玉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五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胡同××号内×、×、×号房屋及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勇旗与韩振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原告韩福生、韩玉亭,被告韩玉江系原告周勇旗之子。原告孙静珍与韩福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韩冰。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号房屋2间原系韩振洲名下承租的公房,五原告与韩振洲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韩振洲于2014年1月去世。2014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号拆迁,安置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条胡同××号内×、×、×号西房3间,但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如所请。被告韩玉江辩称:除了原告周勇旗外,其他原告并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原告周勇旗和韩振洲在2003年至2014年拆迁期间也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综上,被告仅同意由原告周勇旗对草厂×条胡同××号中的×、×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不同意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述称:位于东城区草厂×条胡同××号中的×、×、×号房屋系第三人的直管公房。本案的争议与承租人确认没有关系,故对于本案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振洲与原告周勇旗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福生、韩玉亭及被告韩玉江系二人之子。韩福生与原告孙静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韩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号原系韩振洲名下承租的公房。韩振洲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2014年4月9日,拆迁档案中《北京市房屋搬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被搬迁人韩振洲(已故),现住人韩玉江,家庭人口情况为户主韩福生、之妻孙静珍、之子韩冰,户主周勇旗、之子韩玉江、之子韩玉亭。2014年5月20日,周勇旗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韩玉江全权办理东城区德丰西巷胡同××号房屋的搬迁事宜。另有韩福生、韩玉亭与案外人韩亮(韩振洲之子)、韩丽琴(韩振洲之女)在委托人处签字。同日,周勇旗、韩玉亭、韩福生、韩玉江及案外人韩亮、韩丽琴签署承诺书,得丰西巷胡同××号房屋所有权人周勇旗、韩福生、韩玉江、韩玉亭及案外人韩丽琴、韩亮产权共有,双方承诺在签订前门地区搬迁补偿协议后,所有家中成员对此无异议。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纠纷及相关责任与相关部门单位无关。2014年6月25日,韩玉江作为乙方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位于得丰西巷胡同21号,正式房屋2间,使用面积19.4平方米,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陆人,分别是户主周勇旗、之子韩玉江、之子韩玉亭;户主韩福生、之妻孙静珍、之子韩冰。房屋价值补偿及各项补偿款1641889元。根据相关规定,如乙方符合房源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认购芍药居房源一套。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解决其与该房屋共居人及家庭内部成员关于房屋补偿款的分配事宜。韩玉江以周勇旗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轮流照顾,共居一室不便为由,申请平房3间。同日,韩玉江作为乙方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公房承租使用权交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位于得丰西巷胡同××号,户籍在册人口陆人。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胡同××号内第×、×、×号住宅房屋。因分家析产纠纷,2016年10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0645号民事调解书,对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胡同××号的拆迁款70万元归周勇旗和韩玉江共有,其中周勇旗享有拆迁款40万元,韩玉江享有拆迁款30万元。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用拆迁款1641889元购买了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门×××号房屋后,剩余70万元经过本院调解已解决。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门×××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韩玉江名下。被告提交房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韩振洲的名义交纳租金。对此,五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韩福生主张被搬迁房屋为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交纳房租。韩福生曾在被搬迁房屋中结婚生子居住,后搬离,在外租房居住。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家庭协议的照片一张,证明家庭经过约定对居住进行了安排,家庭协议在原告处,无法出示原件。对此,五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称系在不了解情况下签署,且家庭协议在被告不在场时已被撕毁。第三人认可真实性。经询,双方均认可协议中仅约定2间平房分配原告韩福生,1间平房分配被告,但未明确具体房屋房号。现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经询,第三人认可的承租人为得丰西巷××号的原承租人韩振洲,不知韩振洲去世后由谁成为承租人,故未就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条胡同××号内第×、×、×号住宅房屋给原、被告家庭办理承租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搬迁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号,原系韩振洲承租的直管公房。搬迁时因韩振洲已去世,由韩玉江签署相关搬迁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内亦明确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包含五原告,故五原告依法有权居住、使用安置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条胡同××号内×、×、×号房屋。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关于确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述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勇旗、韩福生、孙静珍、韩冰、韩玉亭对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条胡同×××号内×、×、×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韩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琼蕙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人民陪审员  葛金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