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军等与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军,陶银林,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3执异27号异议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申请执行人:陶银林,男,1948年7月1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被执行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戚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王军、陶银林与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过程中,异议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903执1798、17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通二建称,2015年11月1日,三本公司将在异议人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苏鼎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转让金额为6716230元,债权转让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现异议人与三本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3执1798、17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已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为此,要求予以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军、陶银林与三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个案件,经本院审理后,现均已生效,王军、陶银林亦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三本公司在异议人南通二建处的混凝土款子予以协助冻结,并要求异议人不得支付。另查,2015年11月1日,异议人南通二建与三本公司及鼎轩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三本公司欠鼎轩公司材料款,三本公司将其在南通二建的债权即混凝土款子计6716230元转让给鼎轩公司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南通二建与三本公司及鼎轩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因南通二建与三本公司及鼎轩公司三方是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确定了三本公司对南通二建所享有的债权归鼎轩公司享有,故本院在2016年8月9日的执行过程中,南通二建已不再存有协助义务,故异议人南通二建的异���申请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6条的规定:撤销(2016)苏0903执1798号、17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红冰审判员 杨汉华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