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方艳与周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艳,周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37号原告:李方艳,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香,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李方艳与被告周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艳的委托代理王国滨、被告周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艳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国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方艳借款人民币9,260.00元,2014年2月6日还款2,4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李方艳人民币6,860.00元(详见2011年2月18日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香当庭辩称:欠原告6,860.00元属实;该款于2015年2月已偿还1,000.00元以及同年3月底已偿还500.00元,理应扣减,还差欠5,360.00元未偿还;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方艳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国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香对原告李方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周国香对原告李方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方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国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方艳借款人民币9,2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2月6日,被告周国香向原告李方艳还款人民币2,400.00元,下欠原告李方艳人民币6,8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方艳与被告周国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国香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香辩称在2015年2、3月份共计还款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方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860.00元。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周国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