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定波与曹源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波,曹源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187号原告:梁定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源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梁定波与被告曹源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定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倜,被告曹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辉,被告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履行如下合同义务;(1)聘请原告担任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项目顾问或项目副经理;(2)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居间费(按目前工程进度居间费暂定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保留后续居间费用的追索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源丰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曹源丰(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公司)名义参与“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招投标;2、原告引荐被告曹源丰和被告六公司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桂鑫公司)之间接洽、洽谈等,促成被告六公司与桂鑫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3、原告担任该工程项目顾问或者项目副经理,协调被告六公司与桂鑫公司的关系;4、如被告六公司与桂鑫公司总承包合同综合费率达到11.8%,被告按工程除甲指、甲供材金额及暂定金额以外的总造价的2%支付原告业务费。如综合费率超过11.8%,则超过部分双方五五分成计算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耗费了巨大的精力、物力。被告六公司终于在2016年1月份与桂鑫公司签订了株洲“汇金.财智天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约21.6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逾3.5亿元。承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聘请原告一事闭口不谈,业务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其性质为“居间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居间事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曹源丰系被告六公司聘请的高级工程师和项目经理,曹源丰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实为六公司的委托的行为,且被告六公司承接了“株洲汇金.财智天下”项目已实际受益。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源丰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无效:被告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无法作为委托人接受居间人提供的工程居间服务;被告无权代表六公司或者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2、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未能促成六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无权获得居间费或要求安排项目职务。3、六公司现成功承接涉案工程并非得益于原告的居间服务。被告省六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并非《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不需承担合同义务;其次,被告并未授权委托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承接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任何居间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定波(乙方)与被告曹源丰(甲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名义参与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招投标;乙方引荐甲方和施工单位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之间接洽、洽谈等,最终促使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同中标施工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乙方担任该工程项目顾问或者项目副经理,工资待遇按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协助甲方处理与建设单位关系;推荐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综合费率达到11.8%,业务费用按2%计算,若推荐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综合费率超过11.8%部分,则超过部分按甲乙双方五五分成计算,业务费的计算基础为:本工程除甲指、甲供材金额及暂定金额以外的工程总造价;甲方根据施工同期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基础,同期按上述约定的业务费率向乙方支付业务费;项目经理部依法成立后,在本协议甲方签字处补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梁定波陈述,其于2011年接受省六公司的口头授权开始从事居间工作,省六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在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招投标时由其交给了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该授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该公司办理“汇金·财智天下”项目:取得株洲市政府同意执行,株洲市规委会:“株洲专纪委(2013)1号”文的批示。原告梁定波陈述,其受省六公司委托直接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系省六公司向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手续的直接经手人,其持有的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省六公司总投标图纸押金、投标资料费收据可以证明。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其向省六公司披露了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在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招投标时积极促成了省六公司中标。另查明,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筹备“汇金·财智天下”项目于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招投标,2013年11月7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因该公司退场,2015年11月9日,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动第二次招投标,向省六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2015年12月15日,省六公司中标。2016年11月8日,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六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省六公司总投标图纸等押金、省六公司总投标资料费、《中标通知书》两份、《投标邀请书》、《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定波与被告曹源丰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梁定波是否得到省六公司的授权,向其提供了居间服务;3、被告曹源丰是否得到省六公司的授权,代表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4、被告曹源丰、省六公司是否应当按协议履行聘请原告梁定波担任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项目顾问或项目副经理及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居间费的义务。关于焦点1,原告梁定波(乙方)与被告曹源丰(甲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名义参与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招投标;乙方引荐甲方和施工单位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之间接洽、洽谈等,最终促使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同中标施工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乙方担任该工程项目顾问或者项目副经理,工资待遇按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协助甲方处理与建设单位关系。该协议内容涉及承包人(被告曹源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焦点2,原告梁定波是否得到省六公司的授权,向其提供了居间服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省六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仅凭株洲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持有的省六公司参与第一次投标的图纸押金收据、投标资料费收据无法达到其得到了省六公司授权的证明目的;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省六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3,被告曹源丰是否得到省六公司的授权,代表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的问题。首先协议的甲方只有曹源丰的个人签名,并无省六公司的盖章,其次被告曹源丰也否认其得到了省六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曹源丰系得到省六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被告曹源丰、省六公司是否应当按协议履行聘请原告梁定波担任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项目顾问或项目副经理及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居间费义务的问题。因原告梁定波与被告曹源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且原告梁定波主张的其提供了居间服务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曹源丰、省六公司无须按协议履行聘请原告梁定波担任株洲“汇金·财智天下”工程项目顾问或项目副经理及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居间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定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