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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桂芬、李同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桂芬,李同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特10号申请人:吴桂芬,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周村区。被申请人:李同训,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周村区。代理人:李亮(系申请人吴桂芬与被申请人李同训之子),住周村区。申请人吴桂芬申请认定李同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桂芬称,其系李同训之妻。2014年7月李同训突发脑出血住院,现呼之难应,不能言语,卧床,鼻饲流质饮食,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为及时处理相关事项,请求宣告李同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同训的代理人李亮称,对申请人之申请理由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同训与申请人吴桂芬系夫妻,生育一子李亮。李同训患高血压多年,2011年于淄博市中心医院行”钻孔血肿引流术”,2014年7月23日又突发意识不清住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3级(极高危),出院后一直由吴桂芬照顾。李同训现卧床,被动体位,气管切开状态,插鼻饲管,睁眼,右上肢、双下肢肌张力高,双足下垂,对问话无反应,不能言语,对声音及周围刺激无任何反应。2017年4月18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同训患血管性痴呆,目前处于无意识状态,认知功能丧失,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桂芬关于认定李同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同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