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新大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新大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陶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新大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定陶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撮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菏泽开发区新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宇公司)与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定陶福晟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豪骏公司、福晟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新大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14)菏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新大宇公司以案件已自己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屏蔽)对被执行人纳入的失信名单的执行措施,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新大宇公司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执行中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应予解除,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菏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广审判员 吴景仲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