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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洪伟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洪伟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97号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嘉山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49466G。法定代表人:林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云,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洪伟波,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伟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洪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洪伟波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23室面积为166.717平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预支付第二年租赁费用,第三年租金应于第二年即2013年3月27日前15天内支付。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二年房屋租金后,对第三年房屋租金只缴纳5000元,拖欠第三年房屋租金1700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其缴纳无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与经营,故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第三年房屋租金17007元;3、判令被告��付违约金3728.93元(61.13元/天×61天)。被告洪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洪伟波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23室面积166.717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租期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第二年租金单价为7元/平方米/月,租金均为14004元/年,租期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第三年租金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均为22007元/年,租期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根据约定该第三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的前15天;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拖欠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除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按61天计算)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经查明,被告洪伟波在签订合同之日缴纳了第二年房屋租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上述商铺第三年房屋租金22007元,只缴纳了5000元,欠17007元房屋租金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伟波欠原告17007元房屋租金拖欠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170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8.9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第三年房租租金为22007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17007元拖欠未付,应按17007元折算每天应为46.59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1.99元(46.59元/天×61天×1间),被告洪伟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17007元;被告洪伟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41.99元;三、驳回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洪伟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