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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薛航小吃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薛航小吃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A306室。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薛航小吃店,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号*幢****室。经营者薛海刚,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翟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星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薛航小吃店(以下简称薛航小吃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爱尚星来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与薛航小吃店联系员工就餐事宜,约定爱尚星来公司员工在薛航小吃店处就餐,员工饭卡充值费用由爱尚星来公司支付。此后的7、8月,爱尚星来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充值费用,但其一直不支付2016年9月的充值费用12370元。此外,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爱尚星来公司负责人卢某在薛航小吃店处通过电话订外卖共消费2040元,并产生配送费225元,合计2265元,以上共计14635元。薛航小吃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爱尚星来公司支付餐饮费充值款12370元、订餐餐费2040元、送餐费225元,共计14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有薛航小吃店提交的《8月份员工充值名单》、《9月份员工充值名单》、订餐电话明细、《点菜单》、卢某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薛航小吃店已经提供了餐饮服务,爱尚星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薛航小吃店提交的证据,爱尚星来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饭费充值款12370元、订餐费2265元,合计14635元。薛航小吃店现起诉要求爱尚星来公司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爱尚星来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为薛航小吃店对于其主张,已经提交《8月份员工充值名单》、《9月份员工充值名单》等证据上有卢某的签名,且该《8月份员工充值名单》、《9月份员工充值名单》的抬头处明确载明系“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卢某系爱尚星来公司负责人、卢某曾向薛航小吃店汇款支付合同款等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足以认定。爱尚星来公司却未针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此,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薛航小吃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薛航小吃店(薛海刚)餐饮款146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爱尚星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也从未接受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也未确认过案涉被上诉人主张的餐饮服务费14635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充值记录、电话明细、点菜单和卢某的银行转账记录,纯属子虚乌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8、9月份充值记录和9月份消费记录,上诉人依法拒绝质证。且9月份消费记录系由被上诉人的电子设备中输出,明显系被上诉人一手炮制。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质证的意见在一审笔录中已经记载,但一审法院未予置评,显然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薛航小吃店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6年7月份达成合意,约定上诉人的职工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员工饭卡充值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供餐饮服务。此后的7、8月份,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供约定的充值、餐饮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通过其负责人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9月份充值报表签名》、《9月份消费记录报表》、《卢某订餐通讯记录》、《菜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意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未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这和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2016年7、8、9月份员工充值名单以及上诉人负责人卢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负责人薛海刚员工餐费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9月份员工充值名单、点菜单和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有14635元餐饮费尚未支付的事实。根据7、8月份双方间餐饮费月结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迟延支付餐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拖欠的餐饮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杭州爱尚星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