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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鸿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鸿航,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晔。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航及其辩护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时许,在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被告人王鸿航伙同纪海成(已判刑)无故对被害人孔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孔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鸿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鸿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时许,在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被告人王鸿航伙同纪海成(已判刑)无故对被害人孔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孔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鸿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鸿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人刘某、同案人继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鸿航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航伙同继海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鸿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鸿航系从犯的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发偶然且未经预谋,不易区分主从,被告人王鸿航在与继海成殴打被害人孔某的过程中打击程度较继海成低,但不足以认定其仅起到了次要的辅助作用,故不予认定从犯,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鸿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