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323号原告张某1,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理人牛某,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潘某,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告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余洋、崔莹莹、被告张某2、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牛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1拆迁补偿款5万元由奶奶潘某暂为保管,2016年8月1日交于原告母亲牛某管理,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张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张某2每周有探望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将5万元拆迁补偿款交给原告母亲牛某管理,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元及损失(截止2016年10月8日为60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3000元,此后抚养费按约定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张某2辩称:离婚后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大概给了1800元。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原告的母亲牛某要保证我能探望孩子。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我肯定会给,但是现在不能给,要等到原告满15岁能够明辨是非时再给。该补偿款50000元系我自愿给的,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母亲牛某与被告潘某、被告张某2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某1拆迁应得费用五万元整,现由潘某保管,2016年8月1号张某1上学,由潘某交于张某1母亲牛某,用于张某1教育费用”。牛某、被告潘某、被告张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该协议中记载的“8”月上,“8”的字迹上有改动痕迹。2016年1月20日,原告母亲牛某作为女方,被告张某2作为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有:女儿张某1拆迁补偿款5万元现由奶奶暂为保管,2016年8月1日交于女方管理。婚生女张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1-5日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长至18周岁。同日,牛某与被告张某2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以及抚养费,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9日协议、2016年1月20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手机转账截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牛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有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2于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张某2称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并已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张某2提交有支付宝转款截图一份,显示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母亲牛某转款600元。原告称该600元是村里发放的垃圾清运费并非抚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600元系被告张某2支付的两个月的抚养费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辩称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有抚养费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张某2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3月20日(已扣除该600元对应的两个月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母亲牛某与被告张某2、被告潘某于2016年1月9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拆迁应得费用50000元现由被告潘某保管,2016年8月1日张某1上学,由潘某交于张某1母亲牛某用于张某1教育费用”。原告母亲牛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亦约定有“女儿张某1拆迁补偿款5万元现由奶奶(即被告潘某)保管,2016年8月1日交于女方管理”。现协议书及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潘某并未将双方约定的该50000元交付给原告作为教育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支付该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支付利息损失,因该费用系被告潘某自愿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作为教育费用,并非原本即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1当月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原告张某1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张某2、被告潘某共同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