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恩芳与吴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恩芳,吴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246号原告:侯恩芳。被告:吴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恩芳与被告吴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恩芳、被告吴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1700平方米厂房3间、附房13间及大厂房后三角地腾空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15.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厂房腾空之日为止的土地使用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村1700平方米厂房3间、附房13间及大厂房后三角地,用于生产建筑保温材料,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将上述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15.5万元未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除补齐租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全年租金50%的违约金。原告曾经于2016年8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6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将上述厂房中的机器设备运走,将厂房腾空后返回原告,但被告一直占用上述厂房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吴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后投资建设了1013.1平方米的厂房,包括锅炉房及彩钢建筑,还打了生产用的水井。在2015年本案涉及的厂房面临拆迁,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厂房,2015年7月原告口头承诺停止收租也答应了被告会给被告拆迁补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7月原告曾承诺被告停止收取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真,亦不能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北麻疸村南约5亩的土地一处,租赁期限为40年。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设了部分厂房。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厂房3间,约1700平方米;附房13间,大厂房后三角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关于租金,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租金为11万元,每年分两次给付;如未按时交付租金,应支付全年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始,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万元,剩余租金15.5万元一直未给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另查,被告承租期间承租房屋涉及拆迁,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承租房屋一直未实际拆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将承租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15.5万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5万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厂房腾空之日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争议焦点1,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虽然承租房屋在承租期限届满前涉及拆迁,但并未被实际拆迁,且一直由被告使用至承租期限届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因承租房屋在承租期限内涉及拆迁,原、被告因拆迁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并未被告故意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承租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承租房屋未返还原告,但此前原告已经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宜再向被告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南1700平方米厂房3间、附房13间及大厂房后三角地返还原告侯恩芳;二、被告吴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恩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15.5万元;三、驳回原告侯恩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侯恩芳负担1462元,由吴益负担3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