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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陆献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陆献忠,戴美凤,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徐泉荣,钱峰,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主要负责人:汤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献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戴美凤,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A918室。法定代表人:陆献忠。原审被告:徐泉荣,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钱峰,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A幢918室。法定代表人:徐泉荣。原审被告: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原审被告:时钦,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学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林福萍,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唐春林。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及原审被告陆献忠、戴美凤、徐泉荣、钱峰、时永民、陆春凤、时钦、陆学新、林福萍、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达公司)、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美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时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时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损失706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金时利公司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律师费也没有实际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献忠、戴美凤、徐泉荣、钱峰、时永民、陆春凤、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嘉誉达公司、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维莱特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献忠、戴美凤立即归还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91636.97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93665.05元,罚息为150365.32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69163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349%计收复利);2、判令陆献忠、戴美凤立即赔偿律师费损失70600元;3、嘉誉达公司、徐泉荣、钱峰、威邦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时美公司、金时利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金时利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对维莱特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时利公司、陆献忠、戴美凤、徐泉荣、钱峰、时永民、陆春凤、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嘉誉达公司、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维莱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永民及配偶陆春凤、经营企业时时美公司作为申请人1,陆献忠及配偶戴美凤、经营公司企业嘉誉达公司作为申请人2,徐泉荣及配偶钱峰、经营企业威邦公司作为申请人3,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900万元。2015年1月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时永民(成员1)、陆献忠(成员2)、徐泉荣(成员3)组成的联保体(以下简称甲方),及时时美公司(时永民指定)、嘉誉达公司(陆献忠指定)、威邦公司(徐泉荣指定)组成的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及丙方为本合同授信提用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甲方各成员及其控制企业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反该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陆春凤、戴美凤、钱峰分别作为时永民、陆献忠、徐泉荣的配偶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时永民、陆献忠、徐泉荣依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分别交存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9日,金时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时钦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陆学新、林福萍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三份合同约定:金时利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对时永民、时时美公司、徐泉荣、威邦公司、陆献忠、嘉誉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6616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1月9日,金时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1月12日,维莱特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661659D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金时利公司、维莱特公司以其财产对时永民、时时美公司、徐泉荣、威邦公司、陆献忠、嘉誉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6616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抵押物为附件二《(动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编号为X201661659D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倍捻机33台、络丝机5台、瑞士分批整经机1台、分条整经机1台、倒筒机5台。该批抵押物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苏E5-2-2015-0027。编号为X20166165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所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日本丰田喷水织机96台。该96台喷水织机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苏E5-2-2015-0190。2015年7月17日,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陆献忠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566%,利率调整方式为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的受托支付信息予以支付。同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陆献忠发放贷款300万元。但陆献忠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陆献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且结欠借期内利息93665.05元。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扣收了陆献忠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其孳息计308363.03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016年7月19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7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陆献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时时美公司所认为的计算标准过高和重复计算问题。对于陆献忠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孳息,系担保案涉借款的质押物,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在陆献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将其抵充案涉借款的本息。关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聘请的律师已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美凤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陆献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嘉誉达公司、徐泉荣、钱峰、威邦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时美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金时利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作为保证人,应对陆献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时利公司、维莱特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就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抵押人不得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提出抗辩,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决定行使上述担保权利的顺序。金时利公司、陆献忠、戴美凤、徐泉荣、钱峰、时永民、陆春凤、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嘉誉达公司、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维莱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献忠、戴美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91636.97元,并偿付利息93665.05元、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9%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9163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9%计算罚息;以利息9366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9%计算复利);二、陆献忠、戴美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0600元;三、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徐泉荣、钱峰、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对陆献忠、戴美凤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陆献忠、戴美凤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则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就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倍捻机33台、络丝机5台、瑞士分批整经机1台、分条整经机1台、倒筒机5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陆献忠、戴美凤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则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就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日本丰田喷水织机96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5元,由陆献忠、戴美凤、苏州嘉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徐泉荣、钱峰、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钦、陆学新、林福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要求金时利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时永民、陆献忠、徐泉荣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提用人应当承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内的费用,而在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金时利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又明确约定金时利公司担保的范围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现借款人陆献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金时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所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时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