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永煌投资有限公司与季江勇、龙京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永煌投资有限公司,季江勇,龙京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灵山西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吴佩珍。申请执行人:永煌投资有限公司(EternalKingdom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30deCastroStreet,WickhamsCay1,P.O.Box4519,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XX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智超,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季江勇,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龙京京,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复议申请人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煌投资有限公司(EternalKingdom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永煌公司)申请执行季江勇、龙京京一案【执行案号:(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过程中,异议人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野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中探克(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克公司)、季江勇为共同被执行人。2012年9月20日,其司与探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探克公司向其司支付140万,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消灭。其后,2012年9月21日,其司与探克公司、季江勇三方达成《补充条款》约定,探克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司140万元,余下550万元欠款由季江勇个人承担支付,其中345万元在扣除季江勇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二街X号80X房所得拍卖款后,不足部分季江勇仍应继续清偿;并且季江勇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司有权就其550万元未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充条款是对和解协议的补充和修正,该条款中明确其司的债权由探克公司、季江勇分别承担,以及确定了各自的份额。据此,探克公司向其司支付140万元后,其司与季江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自然消灭,季江勇仍应就余下5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继续参与季江勇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二街X号80X房所得拍卖款的分配。广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01执异149号异议裁定。广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永煌公司与季江勇、龙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季江勇、龙京京应向冯承宗(已变更为永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季江勇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二街X号80X房。拍卖得款4550000元已经在该院代管款账户中。执行中,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转来(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申请参与分配函。(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三野公司,被执行人为探克公司和季江勇,执行依据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2010)台路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探克公司应付货款5366154元、利息及维权费用等158168元,季江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财产保全冻结了探克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了探克公司的车辆、房地产及季江勇名下的房产。该案以(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20日,三野公司与探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就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3月探克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333902元,探克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三野公司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予以消灭,三野公司申请解除对探克公司财产的查封。2012年9月21日,三野公司与探克公司、季江勇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探克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三野公司140万,余下的欠款550万由季江勇个人承担支付。如探克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未能一次性支付三野公司140万,则三野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和利息向探克公司、季江勇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如季江勇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则三野公司有权就550万未支付部分向季江勇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2016年4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书》,通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申请执行人(即三野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有违公平原则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上述案件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三野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广州中院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永煌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探克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XX路7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0329.414平方米。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拍卖了被执行人季江勇的房产后,三野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三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是(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探克公司和季江勇,两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并非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况且,目前探克公司名下仍有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XX路7X号的房产。三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与探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对探克公司的追索权并申请解除对探克公司财产的查封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故广州中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三野公司(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不能参与分配合理合法。三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广州中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浙江三野车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三野公司不服广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1执异149号异议裁定及(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书,裁定复议申请人参与广州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季江勇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二街X号80X房所得款的分配。理由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季江勇所有的房屋拍卖所得款的分配,原审法院曲解该规定。按原审法院理解,在有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就不适用该规定,不能参与分配,那么,在被执行人财产均不足以清偿债务、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又有多个执行案件的情况下,按原审法院理解不能参与分配,实际上豁免了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法院判决将成一纸空文,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依据该规定,只要被执行的系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复议申请人有权按该规定参与分配。二、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与探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对该公司的追索权并申请解除对探克公司财产的查封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与探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对该公司的追索权并申请解除对探克公司财产的查封未违背公平原则。首先,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有自行和解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探克公司、被执行人季江勇签订和解协议,属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若因自行和解,放弃了对部分被执行人的追索权,就认定有违公平原则,禁止参与分配,实际上是变相限制了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权。其次,复议申请人与探克公司、被执行人季江勇的签订和解协议,并无恶意串通的情形。签订和解协议时,虽说复议申请人冻结了探克公司的房产等财产,但该部分财产均已用于抵押贷款或实际上已不存在,且贷款已严重逾期。探克公司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若不和解,探克公司将无法重组,其连140万元也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减轻了被执行人季江勇的责任,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而且当时复议申请人以为被执行人季江勇有清偿能力,并不知晓其尚有其他债务,根本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复议申请人与探克公司、被执行人季江勇签订和解协议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按照(2010)台路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探克公司与被执行人季江勇系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季江勇本来就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故和解协议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探克公司与被执行人季江勇系存在保证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季江勇承担责任后,可向探克公司追偿,追偿所得亦可进行分配。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季江勇有多个执行案件,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根据和解协议,探克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与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剩余部分应当由被执行人季江勇承担。现被执行人季江勇有多个执行案件,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不能因现探克公司尚有财产,就认定本案尚不具备“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三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探克公司房地产情况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复印件共9页。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中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三野公司【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执民字第13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李莉【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执民字第2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许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执字第1072、10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书,通知:上述案件是在查封了被执行人探克公司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探克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导致债权不能完全清偿,并不属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有违公平原则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上述案件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广州中院执行的(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公民,三野公司等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广州中院作为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但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书,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广州中院的该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三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149号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执字第988号通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