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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792孙敏与杨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杨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79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菊,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原告孙敏诉被告杨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53221.06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355.42元,本息总额61576.48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336.71元、差旅费300元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34352.26元及利息2127.47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元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5.8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618.67元,分24期还清。被告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5255.86元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11期,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被告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兴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常州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5255.86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每月的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618.67元,分24期还清;此外,原告应代被告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因该次借款事宜与案外人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的当日应当支付给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492.11元、支付给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9000.96元、支付给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762.79元,并授权出借人即原告从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上述银谷三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收款证明,认可收到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255.86元。3、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原告已提醒被告应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2618.67元。4、委托扣款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应付费用。5、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机构详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支付机构,其可以为客户办理网络支付的业务。6、原告孙敏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将相关的借款支付给东方银谷公司。7、汇款凭证原件,证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之外的借款40000元。8、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与第5、7项证据共同证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关借款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9、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由原告孙敏及另一自然人李希斋作为股东设立的,孙敏实缴资本为450万元,李希斋实缴资本为550万元。10、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由原告孙敏及另一自然人李希斋作为股东设立的,孙敏实缴资本为80万元,李希斋实缴资本为120万元。11、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由原告孙敏及另一自然人李希斋作为股东设立的,孙敏实缴资本为625万元,李希斋实缴资本为4375万元。12、孙敏出具的杨兴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归还给了原告11期借款共计28805.37元,并称其中借款本金为23853.02元。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均是原告孙敏与另一股东李希斋出资设立的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孙敏分三次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资金795万元,并将在出借人处签好名字的空白借款协议交给该公司,由该公司在全国的网点为其物色借款人并出借款项。2、2014年12月1日,在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下,被告杨兴菊在该公司出具的由原告孙敏预先签好名字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5255.86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分24期还款,每期应于每月的30日归还借款本息2618.67元;此外,原告应代被告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经推荐已与特定的出借人孙敏签订了借款协议,需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492.11元、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000.96元、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62.79元,并授权出借人即原告从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代为支付。同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出还款事项提醒函,提醒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每月的30日前还款2618.67元,分24期还清。2016年5月5日,上述银谷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认可收到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255.86元。3、2014年12月2日,在扣除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将剩余借款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兴菊。4、2016年12月27日,原告孙敏向本院出具还款明细一份,认可被告杨兴菊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共分11次归还了借款28805.37元,并称其中借款本金为23853.02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55255.86元,但其中包括支付给银谷三公司的各种费用15255.86元。本院结合银谷三公司与原告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银谷三公司所收费用属于变相的利息范畴,故而认定被告杨兴菊实际向原告孙敏借得的本金为40000元。关于被告分11期共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28805.37元中的借款本金的认定。按照最高年利率24%测算,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28805.37元中,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5801.54元,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8.46元。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198.46元及该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次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这些费用已包含在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中。原告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菊应归给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4198.4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杨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