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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风连、张芝菊等与姚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连,张芝菊,李现龙,李大霞,李惠霞,李朝霞,姚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457号原告:马风连,女,192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芝菊,女,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现龙,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大霞,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惠霞,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朝霞,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均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云锋与被告姚均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云锋死亡,其继承人马风连、张芝菊、李现龙、李大霞、李惠霞、李朝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六原告与华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姚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58,4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4时50分许,李云锋驾驶三轮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姚均成驾驶停放在路西侧的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李云锋受伤。后李云锋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姚均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错,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明显过高;本案系李云锋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撞在远离路侧一边的车辆尾部引发,李云锋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损害后果,被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道路之外,并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李云锋的行为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4时50分许,李云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姚均成驾驶停放在路西侧的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李云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均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锋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00.96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9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71,948.23元。后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8日李云锋死亡,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4,477.3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58,726.56元。李云锋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气垫床花费300元,因就医花费住宿费1,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根据李云锋转院、住院等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800元。李云锋共计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600元。李云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大霞、李朝霞护理。李朝霞系北京海因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5.92元,李大霞系巩义市西村镇嵩峰管道配件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324.67元。护理费为17,681.58(3,305.92÷30×80+3,324.67÷30×80)元。原告仅主张17,640元,故护理费为17,640元。李云锋1945年9月12日出生,生前系郑州钢铁厂退休职工,其母亲马风连1927年11月15日出生,共有子女7人,死亡赔偿金为258,017(27,233×9+18,088×5÷7)元。原告仅主张258,016.8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58,016.85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335元。以上损失共计562,918.41元。另查明: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姚均成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六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华安保险公司再赔偿六原告110,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均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姚均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已经支付的费用,六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442,918.41(562,918.41-120,000)元,被告姚均成应赔偿30%,即132,875.52元。李云锋因此事故死亡,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姚均成应赔偿六原告147,87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风连、张芝菊、李现龙、李大霞、李惠霞、李朝霞147,875.52元;二、驳回原告马风连、张芝菊、李现龙、李大霞、李惠霞、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908元,由被告姚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