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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84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