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刘树红、蔡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刘树红,蔡英,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代表人:申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树红,个体私营业主。被告:蔡英,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号汉江明珠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6491209U。法定代表人:张开杰,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立,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87611075。法定代表人:陈洪勇,公司经理。被告:陈洪勇,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邮政储蓄银行)与刘树红、蔡英、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嘉和担保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镜油脂公司)、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誉担保公司)、陈洪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告刘树红、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水镜油脂公司、融誉担保公司、陈洪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树红、蔡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48193.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上述贷款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水镜油脂公司、融誉担保公司、陈洪勇对被告刘树红、蔡英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树红及其配偶蔡英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树红、蔡英以购芝麻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水镜油脂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刘树红、蔡英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刘树红、蔡英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树红、蔡英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193.71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向被告刘树红、蔡英追索债务过程中得知被告融誉担保公司、陈洪勇自愿对被告刘树红、蔡英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刘树红、蔡英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未偿还属实,当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水镜油脂公司经营,水镜油脂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水镜油脂公司已重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股权也已转让,应该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融誉担保公司辩称:被告融誉担保公司不是该借款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该借款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过高,应当酌减。被告陈洪勇辩称:陈洪勇不是该借款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该借款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过高,应当酌减。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水镜油脂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树红及其配偶蔡英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借款用途、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约定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的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刘树红、蔡英以购芝麻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条款。被告水镜油脂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刘树红、蔡英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树红、蔡英在原告处立借据贷款2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被告刘树红、蔡英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树红、蔡英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193.71元。2015年12月25日,以甲方华融嘉和担保公司,乙方水镜油脂公司,丙方融誉担保公司、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陈洪勇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因丙方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勇拟收购乙方股权,对乙方公司进行重组。因此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勇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在《还款协议》中记明:“乙方于2014年12月10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南漳支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树红陈述该借款是自己在经营水镜油脂公司期间,因公司购芝麻需要资金,以刘树红和妻子蔡英名义立据贷的款。2015年12月28日,水镜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红变更为陈立,投资人亦由刘树红变更为陈立。另查明:刘树红与蔡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书,委托该所敖明海代理诉讼,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到庭被告刘树红、蔡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红及配偶蔡英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树红、蔡英根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0元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193.71元。被告蔡英系刘树红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英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申请人,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树红、蔡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193.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96%加收30%计收利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服务费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这笔费用亦应由刘树红、蔡英承担。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树红、蔡英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水镜油脂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刘树红、蔡英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融嘉和担保公司、被告水镜油脂公司对被告刘树红、蔡英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誉担保公司、陈洪勇在协商处理被告水镜油脂公司对被告刘树红、蔡英于2014年12月10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南漳支行贷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树红、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193.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96%加收30%产生的利息;二、刘树红、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6元,由被告刘树红、蔡英、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瑜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