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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说某,男,哈尼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说某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景洪市宣慰大道喷水池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说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0.37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鉴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37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说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某持。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说某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