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巧云与尹国兵、查圣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兵,崔巧云,查圣亮,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兵,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巧云,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圣亮,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马路。法定代表人:吴高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国兵因与被上诉人崔巧云、查圣亮、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国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并改判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原审确认崔巧云部分损失范围缺乏依据,甚至超出崔巧云诉讼主张的范围。1、医药费中有部分药品为外购药品,无医院外购证明,不能认定。另,有无医保报销费用,请二审予以查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依据不足。原审中崔巧云主张5260元,实际住院时间为257天,应为5140元,多计算4040元。3、营养费9000元过高,崔巧云主张6000元,多计算3000元。4、误工费37333元,证据不足。崔巧云已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无误工事实。5、护理费41040元过高,崔巧云主张36000元,多计算5040元。6、交通费5000元过高,按崔巧云住院次数及复查次数分析,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较为合理,至少多计算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康复费用,依据不足。崔巧云至今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时予以处理,且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崔巧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圣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润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崔巧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1、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6653元;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查圣亮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3省道行驶时与崔巧云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其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巧云无责任。崔巧云受伤后,经诊断为:右大腿截肢等。2016年4月1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巧云右大腿股骨上段以下缺失属伤残伍级,右股骨近段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玖级;崔巧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崔巧云误工期评定为700日、护理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评定:崔巧云适合安装几何锁七轴膝弹力调节脚,费用51000元,假肢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8%,患者理疗及安装期为20日,需一人陪护。2016年8月30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重新鉴定:崔巧云假肢安装费用为31333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期限为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为6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假肢适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事故发生后,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在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620000元。事故发生后,尹国兵支付赔偿款85000元。尹国兵系查圣亮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查圣亮系从事雇佣活动。润发公司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崔巧云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崔巧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358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根据崔巧云住院天数确定;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41040元;5、交通费5000元,根据崔巧云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7200元,根据崔巧云伤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334006元;9、误工费37333元,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崔巧云诉请的误工损失标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6823元,崔巧云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用9020元,其中包含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200元。崔巧云超出原审法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1-11项合计102886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国兵已支付的赔偿款705000元,余款3238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查圣亮承担。因尹国兵系查圣亮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查圣亮系从事雇佣活动,尹国兵依法应对查圣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查圣亮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尹国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润发公司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崔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查圣亮赔偿崔巧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3860元(预付的85000元除外),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尹国兵对查圣亮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润发公司对查圣亮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崔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0元,由查圣亮承担。二审中,尹国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尹国兵的身份证,证明其户籍地并非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玉兰园7栋605室;2、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45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合计是181695.27元,其中外购的VSD及德莫林费用37330元,外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4300元,其均不应承担。崔巧云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于尹国兵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两个概念;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和原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费数额有出入,医药费票据应当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尹国兵在原审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玉兰园7栋605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原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中确认医药费票据为46份,且外购的药品用于治疗崔巧云因事故造成的伤病,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崔巧云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康复费用,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超出了崔巧云的诉讼请求。1、关于崔巧云的医药费问题。虽然该医药费中有部分药品是外购的,但该外购药品是有医嘱的,因此,该外购药品的费用应予认定。至于崔巧云的医药费是否经过了医保报销,尹国兵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对崔巧云医药费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崔巧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崔巧云住院共计30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80元,与崔巧云诉请的一致。3、关于崔巧云的营养费问题。经鉴定,崔巧云的营养期限为3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也与崔巧云诉请的一致。4、关于崔巧云的误工费问题。因崔巧云案涉事故发生前在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而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00天,故原审认定崔巧云的误工费为37333元,并无不当。5、关于崔巧云的护理费问题。崔巧云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60天,每天按11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1040元,与崔巧云诉请的一致。6、关于崔巧云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崔巧云的就医次数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7、关于崔巧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康复费用问题。经过相关单位鉴定,原审认定崔巧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6823元,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用为9020元,并无不妥。综上,尹国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尹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