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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孙贵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孙贵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460号原告:李福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孙贵宁,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孙贵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被告孙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贵宁赔偿财产损失52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贵宁于2017年2月2日晚21时44分左右,酗酒后无故将原告李福生停放在锦绣家园E座4单元门前的黑色九代雅阁轿车左侧前、后车门踹坏。被告孙贵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孙贵宁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孙贵宁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实施主观故意侵害,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和左后门多处凹陷、车体变形、电动车窗灵活性下降,车后门车窗玻璃与门体之间产生较大缝隙。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贵宁辩称,对踹坏原告车门无异议,事发时喝酒了,当时踹了两个车门。对原告更换车后车门有异议,只同意修理车门,不同意更换车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2张。证明:因原告车辆受损,更换了车辆左后车门。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同意更换车门,只同意修理车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更换车后车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东宁收费站票据、牡绥高速收费站票据各4份。证明:因修理车辆产生的过道费316元。(第一次开车去牡丹江4S店维修车辆,因需要更换车门,但车门需要几天后到货,4S店没有地方存放车辆,原告将车开回东宁。车门到货后,原告开车到牡丹江,将车辆存放在4S店维修,坐火车至绥芬河、坐客车至东宁。车修好后,坐客车至绥芬河,坐火车至牡丹江取车,将车辆开回东宁)。被告质证称,只认可去牡丹江往返一次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开车往返牡丹江修理车辆产生过道费316元的事实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三、绥芬河至东宁客车票2张、绥芬河至牡丹江往返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14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税务发票1份。证明:因到牡丹江本田4S店修理车辆,加油花费30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3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更换车门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维修车辆花费了43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贵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东宁市东宁镇锦绣家园小区居民,2017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孙贵宁酒后,无故踢踹原告李福生所有的停放在锦绣家园小区E座4单元门前黑色雅阁轿车左侧前、后门,致原告轿车左侧前、后门损坏。东宁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奋)行政决定[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人孙贵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孙贵宁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一同到牡丹江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将车辆开到牡丹江市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修理,该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左侧前门进行了维修,对左侧后门进行了更换。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交通费114元、过道费316元、加油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300元,计50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知被告一起去牡丹江修车,对修车的合理性进行当场鉴证,被告没有去,现被告提出更换后车门没有必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修车支付的交通费114元、过道费316元、加油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300元,合计503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191元,系诉讼费,不在损失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宁赔偿原告李福生因修车产生的损失计5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贵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