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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2017.37赵京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京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刑初37号自诉人唐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人赵京广,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自诉人唐某以被告人赵京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唐某不能提出补充证据,遂提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赵京广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自诉人唐某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准许自诉人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