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633号原告:陈德海,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保险。2017年2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的是C1类准驾车型,而非原告驾驶的C5类准驾车型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辽M36B**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与行车不符,所以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拒绝赔偿。本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和保险收据;2、理赔员周凯给原告发的微信记录;3、照片10张、发票3张。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投保单及免责声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德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保险,保险车辆辽M36B**号比亚迪轿车属C1类准驾车型。2017年2月3日原告陈德海(持C5驾驶证)驾驶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持C5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赔条款所规定的。被告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海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马凤武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