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83号原告: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肖乙生,总经理。被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主要负责人:徐恩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卓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锋,员工。原告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金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拓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乙生,被告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拓金属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收件员于2016年9月30日上门收件,货物为硬质合金拉伸模具一套,快递至原告的宁波客户,2016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快递单号,在德邦官网上查询,显示货物已到达宁波慈溪掌起营业部门,或宁波市运输中心,2016年10月6日,原告客户去掌起营业部自提,被告知货找不到了。于是,原告亲自打电话询问港口营业部,及宁波掌起营业部(电话0574-637××××5),敦促被告去找货,被告行动不积极,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公司打过投诉电话(0****-29××××2)沟通赔偿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以各种理由“踢皮球”推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赔偿金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赔偿金的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威拓金属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销售合同;2.送货单;3.加盖被告公章的快递单;4.被告官网查询的快递结果。被告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基于公平原则,在权利平等的义务上自行协商签订,且原告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及原告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托运人未办理保价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的赔偿,同时在与原告签订的德邦快递服务条款第14条第G点明确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利益、利润、实际用途、特别商业价值,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我方支付货物赔偿金利息不予认可。5098519236号运单客户威拓金属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到我方发货,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损情况,目前暂时没有找到,我方愿意根据合同约定给予对应运费5倍以内赔偿。2、涉案货物尚未找到,运费10元,威拓金属公司已现金支付,但未作保价。被告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威拓金属公司委托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运输钨钢工件1件至浙江双宇工贸公司,并支付运费10元。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在货运单上盖章确认后开始运输。但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已丢失,尚未找到。威拓金属公司与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协商不成,遂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货运单正面寄件人签署处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威拓金属公司未在寄件人签署处签名。货运单背面《德邦快递服务条款》第10条约定,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按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第14条第G点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又查:威拓金属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载明,供货方为威拓金属公司(甲方),需方为慈溪市双宇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涉及商品名称为精密钨钢模具,货款共18000元。送货单载明,送货方为威拓金属公司,客户名称为慈溪市双宇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货运单可视为双方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威拓金属公司未在寄件人签署处签名确认,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丢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货运单背面载明按照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以及相应免责条款,应视为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货运单正面虽载有提示阅读字样,但威拓金属公司并没有签名、盖章确认,故上述格式条款对威拓金属公司不发生效力,涉案货物的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威拓金属公司对于货物的价值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货物名称与货运单上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货物价值18000元的事实,德邦物流港口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威拓金属公司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理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付),由被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威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伍丽贤吕叶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