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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与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2-16号。法定代表人:林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44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片仓山园21号1层。法定代表人:苏一鹏,总经理。上诉人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非其签���,其住所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中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即合同第九条之“可向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合同仅明确签订地点为“福建福州”,根据该约定无法明确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只能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