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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恢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窦明志与何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何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76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何春波,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何春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主文为: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何春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何春波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建设街66号东市1号楼1单元4层7号,建筑面积62.63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214**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何春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