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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XXX与马占江、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马占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37号原告:XXX,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成(系原告XXX丈夫),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原告XXX与被告马占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被告马占江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成、郑洪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江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占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马占江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兰西县绥肇公路54KM+880M处与原告所有的,由徐国峰驾驶的×××号亚星客车相撞,后又与任万成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号客车乘客刁兴芝受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占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峰负次要责任,任万成、刁兴芝无责任。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任万成xxx号货车车损3,925.00元,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号客车乘客刁兴芝15,698.73元,原告×××号客车车损8,800.00元。被告马占江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占江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肇事车辆×××号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占江赔偿,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119.00元人身损失及100元财产损失。马占江辩称,因客车未减速未鸣笛,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如果鸣笛或者减速不至于和我相撞。客车乘客没有系安全带,如果系安全带不至于受伤,所以说乘客受伤与我无关,事故发生时,我是推着摩托车往地里送种子,我推着摩托车也不需要证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经交警部门确定为无责任,我公司从未接到过报险电话,法院也没有将车主列为被告,事发至今已三年之久,而(2014)兰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只字未提到×××号货车,一直到现在也未见到车主同意无责代赔及口头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即使是保险条例中,最长时效是二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所以,我公司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徐国峰驾驶×××号亚星牌大型客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54KM+880M路口处,与被告马占江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城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任万成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客刁兴芝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占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交叉路口未让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万成、刁兴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客车乘客刁兴芝将客车车主XXX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赔偿刁兴芝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10.98元,诉讼费XXX负担187.75元。×××号货车修车费用3,925.00元,×××号客车修车费用8,800.00元。现原告XXX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占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代赔各项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391.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11,391.98元,由被告马占江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00元,剩余1,391.98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的责任,即974.39元;护理费3,819.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1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187.75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即131.43元;×××号客车车损8,800.00元,×××号货车车损3,925.00元,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100.00元(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马占江应承担其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00元,剩余10,625.00元,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000.00元,剩余8,625.00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即6,037.5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119.00元,被告马占江承担19,143.32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马占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锋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占江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是推着摩托车,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举示的兰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当事人马占江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因此被告马占江关于事故发生时其推着摩托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占江的其他辩称及损失请求,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采纳兰西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被告马占江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时已经距离事故发生时二年以上,诉讼时效已过,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原告的诉请属于代赔款项,案外人刁兴芝起诉XXX,后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下发判决,确定XXX赔偿的具体数额,此时,原告XXX方知晓自己应赔偿刁兴芝的具体数额,即代赔的数额,这也是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及起因,也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因此,原告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二年,故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兰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到×××号货车,本院认为,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刁兴芝与XXX,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与×××货车及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且判决书中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的主体与×××号货车无关,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从未接到过报险电话及法院没有将车主列为被告、一直未见到车主同意无责代赔及口头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均不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免责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马占江承担70%的责任,徐国锋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确定原告XXX赔偿刁兴芝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10.98元,诉讼费187.75元。另有×××号货车修车费用3,925.00元,×××号客车修车费用8,800.00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391.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剩余11,391.98元,由被告马占江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00元,剩余1,391.98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的责任,即974.39元;护理费3,819.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1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187.75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即131.43元;×××号客车车损8,800.00元,×××号货车车损3,925.00元,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100.00元(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马占江应承担其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00元,剩余10,625.00元,扣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8,625.00元由被告马占江承担70%,即6,037.5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119.00元,被告马占江承担19,143.3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江赔偿原告XXX19,143.32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5,119.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6元,由被告马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