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与被告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机构,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66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机构执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男,住康平县。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与被告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5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还款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调兵山市某机构、调兵山市某某街某教会任负责人期间,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坐落在调兵山市某某街北段东侧二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楼房及1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但在该房屋动迁时被发现,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解决某某街教会动迁问题的协议,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约定被告欠原告动迁费及借款总计525000元。一、到2014年12月25日还欠款总额的10%;二、到2015年12月25日还欠款总额的30%;三、2016年12月25日还欠款总额60%;现计划书中的一、二、三项约定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将集体所有的坐落在调兵山市某某街北段东侧二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楼房及1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转移到自己名下不属实。这个房子我只是担名,这是教会所有人众所周知的事情。该教会房屋从购买时一直登记在我名下,并没有登记在教堂名下过,所以不存在我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本案中我并没有受益,在动迁的时候,因为我是教会法人,又因为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所以以我名义和某某小区签订买卖合同。房屋动迁后,某某小区至今没有给付动迁款,多次索要一直没有结果,现正在上访。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是基于我个人对某的信仰,基于我作为教会法人时决策失误的自责,也出于对调兵山市某机构的感情。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总额不单单是动迁款还包括其他款项,有一部分是教会与教会之间的借款,还有一部分是教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还有一部分是我个人向教会的借款。还款计划形成后,原告基于对我的同情,并没有多次向我讨要,这些年就只有一次会面,当时我说某某小区不能还款,我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原告对此没有说什么。现在我本人并不是不想还款,只是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师某某对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还款计划书、《关于解决某某街教会动迁问题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25000元的事实。被告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调兵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调兵山某某街教点因动迁已经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承继。被告师某某质证,有异议,调兵山某某街教堂的权利义务不是由调兵山某机构承接,我事后会去找宗教局。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虽有异议,但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调兵山市某某街某教会、调兵山市某教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师某某就某某街教会动迁遗留问题签订《关于解决某某街教会动迁问题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承担某某街教会动迁一切责任,并对教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四、经双方核算共同确认乙方用房屋抵债后仍欠甲方270000元”。当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本人欠调兵山市某机构款项还款计划如下(欠动迁款及借款总计525000元):一、到2014年12月25日还所欠债务额的10%;二、到2015年12月25日还所欠债务额的30%;三、到2016年12月25日所欠债务额的60%;四、在某某小区给付动迁款的情况下,随时一次性还清所有债务;五、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另查,调兵山市某某街某机构因动迁已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承继。本院认为,因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记载被告师某某欠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动迁款及借款总计525000元,故对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要求被告师某某给付欠款5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要求被告师某某给付利息一节,因还款计划书、《关于解决某某街教会动迁问题的协议》对此均无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机构欠款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