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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欧泽芳与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泽芳,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孝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762号原告:欧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大顺。第三人:冯孝刚。原告欧泽芳与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冯孝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大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经第三人冯孝刚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建筑工地工作(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担任木杂工一职。2016年5月7日10:50左右,原告在工地作业时由于车上模版滑落将原告小腿砸伤,随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擦伤,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愿意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此事,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认可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建筑工地是被告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冯孝刚未到庭,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经第三人冯孝刚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木杂工工作,工资为120元/天,从第三人冯孝刚处领取过生活费。2016年5月7日约10点5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小腿砸伤,随即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一、第三人冯孝刚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中天公司同意将中建二局蓝润广场项目的A1区的模板分项劳务承包给乙方冯孝刚,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承包工作范围、劳务费用等相关事项;二、庭审中,被告认可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项目是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三、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中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工资36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冯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建筑工地项目,并且根据第三人冯孝刚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武侯区簇桥蓝润广场项目的木工工程。虽然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但因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亦与第三人就工资等进行协商,并从第三人处领取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天公司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因此,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中天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由中天公司支付,因此,双方没有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工资3600元,因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天公司不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工资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泽芳与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 奕 微信公众号“”